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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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0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登祿 於民國93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33年1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業已於民國96年3月22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甲○○所有,併經登記。
三、嗣案外人黃登祿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案外人 黃李雪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4,5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契約所載,詎案外人甲○○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黃登祿保證黃李雪花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契約所載,然案外人黃李雪花自民國97年
1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款,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借據影本2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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