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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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萬元。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占用我所承租之坐落花蓮縣○○鄉○○段1737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受損害以每天新台幣100元計算,1年為36,000元,計算期間6年,再加上雜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其等之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固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地檢署97年7月25日花檢 兆自 97他214字第13604號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花蓮縣光復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房地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統一發票、台鐵局花蓮工務段函、台端應繳使用費明細表、照片等為證(原審卷10至2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台鐵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原審卷37頁),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物證僅能證明其曾繳納土地使用費予台鐵局,然其未提出與台鐵局間之租賃契約,不能憑其繳納土地使用費即得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事證均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占用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陳雅敏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8號原告丙○○住花蓮縣○○鄉○○村○○路421之1號被告甲○○住花蓮縣○○鄉○○村○○路○○○號
乙○○住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9月初起竊佔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92年度偵字第622號),被告乙○○幫助被告甲○○竊佔系爭土地,而被告甲○○就該土地上建物仍未全部拆除,導致原告經營檳榔攤減少收入,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二、被告甲○○則以:伊占用的系爭土地是鐵路局的畸零地,並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伊早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東西已搬走,並不會影響原告的出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辯稱:伊只是鐵路局的財產管理人,被告甲○○之前占用的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承租的,現在被告甲○○也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竊佔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66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可稽,遍觀全卷,並無關於被告乙○○亦有竊佔系爭土地或幫助被告甲○○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之證據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幫助被告甲○○竊佔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次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檳榔攤減少收入之損害24萬元云云,然觀諸上開刑事卷宗,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系爭土地是貨運宿舍用通道,其平日出入雖有前門,但也會利用該通道進出後門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檳榔攤存在,而被告甲○○亦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並清運完畢,亦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林簡字第66號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查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