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黃伯堯 律師被告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思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8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75萬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1,295元(計算式:78萬1,450元+75萬9,845元=154萬1,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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