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原住臺南
丁○○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八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為政府補助利息部分,故全案分為一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筆貸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計三十年,分三百六十期償還,每月一期,並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係依原告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放款時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五),嗣後每滿半年隨原告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有未按期清償本息情事,該補助利息部分即不再予以補助,改依原契約所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且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前述政府補助利息部分(尚欠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及政府未補助利息部分(尚欠四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之貸款,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第一0三期)、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0五期)到期而未繳款,尚欠本金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及以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迭次催所,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定契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戊○○、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全戶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付出傳票二紙為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孫玉文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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