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號代理人籃健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盈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
⒈乙○○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丙○○經相對人甲○○(以下逕稱
其名)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認領,乙○○與甲○○復於109年2月3日結婚,後於110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且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同週星期日下午9時,由甲○○至乙○○住處載丙○○,結束探視由甲○○載回乙○○住處。
⒉甲○○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及乙○○應按
月給付丙○○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繫屬中;為此,乙○○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審理中。
⒊雙方交往時,甲○○即多次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離婚後更
變本加厲,未成年子女丙○○全程目睹暴力過程;甲○○多次違反上揭離婚協議會面交往方式,阻撓乙○○帶回丙○○,或放棄會面交往,抑或約定會面交往卻失約,甚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會面交往結束後,絲毫不顧丙○○翌日仍須至花蓮縣幼兒園上課之需求,未依約將丙○○送返乙○○位於花蓮縣居所,竟將丙○○置於臺南市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要脅乙○○自花蓮前往臺南接返丙○○,甲○○係因不滿遭乙○○提告傷害、違反保護令及聲請延長保護令,故以此方式報復乙○○,進而影響丙○○就學權益。
⒋因丙○○現就讀花蓮縣之幼兒園,為會面交往需往返花蓮、
臺南兩地,須忍受暈車之苦,身心疲憊,其無法於週一準時起床前往幼兒園就讀,亦錯過幼兒園週末活動,且更換睡眠環境致睡眠品質低落,長此以往恐影響丙○○之學習與成長。
⒌甲○○及其家人於乙○○接返丙○○時,經常語氣不友善,令丙○
○目睹而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乙○○為避免此情,尚需勞煩他人幫忙接返丙○○,已造成他人困擾,且甲○○於本件家事調查官調查前,亦有騷擾乙○○家人之行為。
⒍是以,為減少甲○○藉會面交往之機會,在丙○○面前繼續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刁難、騷擾乙○○而犧牲丙○○讀書學習、健全成長之利益,具相當急迫情況等語。並聲明:①請准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甲○○得於每月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8時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並於同日下午6時送回上開處所;②甲○○至遲應於探視前3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乙○○當次是否行使會面交往權利,逾期未通知即視為放棄當次探視;③甲○○於超過會面交往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除經乙○○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次探視。
㈡本件抗告意旨:
⒈原審裁定雖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丙○○之意願
,認丙○○目前尚在就讀幼兒園,學習內容較為彈性,且丙○○本即有往返臺南、花蓮之情事,況待其就讀國民小學後,非任親權之一造與其相處之機會將會銳減,並考量乙○○與丙○○臺南、花蓮往返之需求,與丙○○之最佳利益,並同時評估雙方是否為友善父母等情,爰酌定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在丙○○就讀國民小學前,於每月第2週週六上午9時,由乙○○或其指定之人偕丙○○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交由甲○○攜出會面交往至第3週週日下午2時前,送回上開處所,由乙○○或其指定之人接返丙○○。
⒉然而,原審裁定所示會面交往期間,自雙方離婚時約定「
每月第2週、第4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同週週日下午9時」,及雙方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審理時由家事調查官協助之試行方案「每月第3週週六上午9時至同週週日晚間9時」,變更為「每月第2週週六上午9時至第3週週日下午2時」;原審裁定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亦自雙方離婚時約定「由甲○○至乙○○住處載丙○○,結束探視由甲○○載回乙○○住處」,變更為由乙○○自花蓮、臺南兩地接返丙○○,此不僅未告知或使丙○○理解變更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1週,更嚴重影響乙○○日常工作,及丙○○在花蓮之學習進度與同儕生活,且自乙○○告知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後,丙○○經常哭泣表明無法至甲○○住處。
⒊再者,原審裁定命跨週會面交往方式,需乙○○攜丙○○隔週
往返臺南、花蓮兩地共計4次,惟甲○○屢屢積欠乙○○於雙方離婚時約定之扶養費,致乙○○須獨力負擔扶養丙○○之重責,以乙○○現有工作支應其與丙○○之生活開銷,且乙○○之工作為業務性質,時間難以固定,時常假日仍須洽談業務,難以配合上述原審裁定之會面接送方式;若由原審及家事調查官所提試行會面交往方案,乙○○可於每月第3週週六上午前往臺南或至其父位於嘉義之住處,待至同週週日晚間接丙○○回花蓮,此方式乙○○往返臺南、花蓮僅2次,此不僅符合甲○○於原審試行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亦能兼顧乙○○工作以負擔其與丙○○之生活費。
⒋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變更雙方原於離婚協議之會
面交往方式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①廢棄原審裁定主文有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②原審裁定主文有關「附表編號一」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為「一、於丙○○就讀國民小學前:甲○○得於每月第3週週六上午9時,由乙○○或其指定之人偕丙○○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交由甲○○攜出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處所,由乙○○或其指定之人接返丙○○。」。
二、甲○○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㈠原審答辯意旨:對於家事調查官於原審試行之會面交往安排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再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等語。
㈡於本院答辯意旨:其同意原審暫時處分之裁定,但不同意乙○
○之抗告;離婚後約2年間,均由其接送丙○○,其曾請乙○○接丙○○返回花蓮,或由雙方各接送1次,均遭乙○○拒絕;其於去年發現乙○○上半年皆在臺南,當其與丙○○會面時,乙○○即攜同丙○○返回花蓮,其未反對乙○○至花蓮,惟需提早向其告知,而非乙○○在會面交往前2日始向其告知需返回花蓮;丙○○亦曾要求多住在臺南數日,並哭泣表示希望在臺南能多留幾天,時間不要這麼短、不想離開等語。
三、原審則認:審酌雙方雖於離婚時協議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同週星期日下午9時,由甲○○至乙○○住處載丙○○,結束探視由甲○○載回乙○○住處,然雙方現對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均無法達成共識,上述離婚協議內容,實已嚴重影響丙○○與甲○○相處之機會而不利於丙○○,且雙方試行隔夜會面交往時無困難,亦無丙○○拒絕會面交往之情;而乙○○固主張甲○○先前有家暴、騷擾乙○○及其家人等行為,且會面交往亦使丙○○錯過幼兒園週末活動,惟過往甲○○對丙○○無直接之不當行為,幼兒園之學習內容較為彈性,均不足作為減少或拒絕會面交往之理由;況待丙○○就讀國民小學後,非任親權之一造與其相處之機會將會銳減,並考量乙○○與丙○○臺南、花蓮往返之需求,及參考丙○○於家事調查官及本院表達之意見,同時評估雙方是否為友善父母;為維護丙○○之利益,使丙○○在本案終結前能持續、穩定與非同住之一方會面交往,確有在本案終結確定前,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酌定於本案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甲○○得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暫如原審裁定之附表所示。
四、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規定甚明,是關於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之暫時處分,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㈠甲○○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及乙○○應按月
給付丙○○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審理中;為此,乙○○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乙○○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相符。
㈡原審以雙方現對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均無法達成
共識,及前揭理由欄第三點所示各項理由,為維護丙○○之利益,使丙○○在本案終結前能持續、穩定與非同住之一方會面交往,認有在本案終結確定前,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
⒈雙方於110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且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同週星期日下午9時,由甲○○至乙○○住處載丙○○,結束探視由甲○○載回乙○○住處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迄乙○○於112年5月14日具狀聲請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僅2年,而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既係出自雙方自由意思協議為之,應為雙方共同信守,除有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或「情事變更」之情形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宜依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再予變更,合先敘明。
⒉原審法院於審理本案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乙○○反聲
請請求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時,依職權委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乙○○、甲○○、未成年子女丙○○等人進行調查。查本院家事調查官於本案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中,雖載有會面交往建議方案為「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民小學前:甲○○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下午2時前至台東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第三週週日下午2時前送返台東火車站由乙○○或其指定之人接回」、「甲○○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下午2時前至花蓮吉安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第三週週日上午10時前送返台南永康火車站由乙○○或其指定之人接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卷〔下稱第78號卷〕第46至47頁),惟此顯係就乙○○反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事件之本案(調查報告標題記載本院案號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及甲○○聲請改定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事件(調查報告標題記載本院案號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所為建議,非就本件暫時處分擬定建議會面方案;原審裁定主文所提附表編號一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已與上述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之本案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相似,同為丙○○「跨週」至臺南與甲○○同住,而與上開雙方離婚協議丙○○「隔夜」至臺南與甲○○同住迥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應視有無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以符暫時處分之立法目的。
⒊乙○○固主張丙○○曾目睹甲○○家暴過程,亦有阻撓乙○○帶回
丙○○之情,而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原審裁定亦雖認為雙方現對於甲○○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無法達成共識,為使丙○○在本案終結前能持續、穩定與非同住一方(即甲○○)會面,而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然而,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協助雙方於本案審理期間(112年6月至10月間)試行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係「每月第三週週六上午9時,由乙○○或其指定之人帶未成年子女丙○○至台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交由甲○○帶隔夜會面交往至週日晚間9時由甲○○帶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大橋派出所由乙○○或其指定之人接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會面交往通知書在卷可查(見第78號卷第48、51至54頁),本院家事調查官亦於原審到庭陳稱「方才相對人(乙○○)提及的衝突是發生在112年7月16日,有向三方確認,112年8、9、10月的會面交往接送人員是關係人洪先生,近三個月並無再發生衝突;另外庭前有試行會面,有觀察到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甲○○)互動和諧,不需促進就能自主活動;就會面交往方式上,沒有禁止不能過夜的狀況,可以維持現在至少一個月一個週末的方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是縱雙方對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無共識而有本案請求,惟其等於本案審理期間所為上揭試行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大致良好,亦無丙○○抗拒、焦慮反應或父母妨害會面交往等情,即顯無另行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⒋承上,反觀雙方按原審暫時處分裁定履行會面交往時,甲○
○雖稱於112年11月11日有依原審裁定會面交往,由乙○○之前前配偶洪先生接送,交接部分沒有問題,但稱交接之初丙○○有表達想馬上回乙○○家,後未再表示,晚上睡覺時曾作夢哭泣等語;乙○○亦以通訊軟體(含文字、丙○○之影像)向本院家事調查官稱丙○○知悉每月需至甲○○位於臺南住處1週後,有持續哭泣、表達不願至甲○○住處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先行調查報告、乙○○與本院家事調查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第78號卷第73至77、85至87頁),是丙○○反係於履行原審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跨週)有持續哭泣、表達欲在乙○○居住而不願至甲○○住處之情,益徵雙方履行前揭試行會面交往方案(隔夜)數月情形良好,並無影響丙○○身心之立即性危險,而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至甲○○稱丙○○曾要求多住在臺南數日,並哭泣表示希望在臺南能多留幾天,時間不要這麼短、不想離開云云,惟本院合議庭核甲○○該抗辯事由,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動搖本院合議庭認定本件無另行核發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暫時處分必要之心證,是甲○○所為上揭抗辯並不足採。
⒌未成年子女丙○○雖已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其意見,然丙○○年
紀尚幼,為避免丙○○陷入父母忠誠兩難之情,不宜於本院合議庭再行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述內容,理由分述如下:
(1)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揭示「若原審
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2)原審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丙○○對會面交往等項之想法,已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原審當庭諭知未成年子女丙○○筆錄內容另行列印並置於密件資料袋內,詳原審卷第44頁、密件資料袋),惟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旨,丙○○(0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23日接受原審訊問時僅為年滿4歲之幼童,由上開密件資料袋內所附丙○○當庭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影響;復因雙方目前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等事件猶在本
院審理中,倘本院合議庭再度通知丙○○到庭,除使丙○○之說法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丙○○陷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難境地,徒增丙○○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合議庭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述內容,皆附此敘明。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丙○○於履行上揭試行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並無抗拒、焦慮反應,亦無雙方妨害會面交往之情,雙方試行會面交往大致堪稱良好,難認有何未予核發,即造成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或使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造成危害;原審未及審酌,而裁定於本案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甲○○得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暫如原審裁定之附表所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與本院合議庭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廢棄;至乙○○另於抗告意旨聲明酌定於本案終結前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部分,因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急迫性及必要性,業如前述,且家事非訟事件不受聲明之拘束,亦無不利變更之適用,是本院合議庭並應駁回乙○○於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陳淑媛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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