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07號原告 張嘉恩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複代理人 葉芷彤 律師被告 王惠寵
柯昌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楊貴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65萬1,280元部分,係屬財產權涉訟,分屬不同之請求,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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