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97號原告 許哲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363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許哲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11日8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高架北向19.2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5年7月1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36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通知單後,嗣於105年8月26日向被告以線上申辦方式就本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36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國道1號五楊高架道路每日上午7點到10點,下塔悠-堤頂(北上)20k+500~19k+290開放路肩行駛,每日均有兩排車輛欲下堤頂交流道,右側為合法路肩段行駛後欲下堤頂交流道之車流,左側則為另一車流,每日狀況均為如此。如檢舉影片0:0位置可瞭解每日狀況。另從檢舉影片起始位置中可明確知道檢舉原告車之車輛於車流中一開始是位於左側之車流中。而於影片0:14位置原告車是位於檢舉車輛右後方,並尾隨前方黑色小客車前行,與前車距離一個半車身,且於影片結束之位置,原告車均無變換車道之事實。然檢舉原告車的車輛卻從影片初始的左側位置變換至右側車道。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根據檢舉影片內容,舉發原告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此乃實屬錯誤。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案原告之系爭汽車,確實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違規事實,下就理由詳述之:
1.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11條亦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均已告示該違規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
3.查系爭汽車於車況呈壅塞時,且其左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駕駛人竟未顯示方向燈,且有跨越部分槽化線之行為,造成檢舉車輛駕駛人顯有被原告突然插入車道之行為造成驚嚇而有向左偏行駛之情形產生,此有採證光碟可稽。至原告所稱其未變換車道,惟除採證光碟外,另依系爭汽車行進路線圖及擷取照片中可知,系爭汽車於初始位置,有超過一半之車身位於白虛線車道分隔線右側,其後方切換完全至左側車道,是以其確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且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連貫車隊,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三)另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11日8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高架北向19.2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經同日檢舉而遭舉發機關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105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36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398號函、原告線上交通違規申訴列印資料、民眾檢舉明細、違規查詢報表、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畫面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5頁、第44頁、第42頁、第51頁、第55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41頁、第49頁),核供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從檢舉影片起始位置中可明確知道檢舉系爭汽車之車輛於車流中一開始是位於左側之車流中,而影片中系爭汽車是位於檢舉車輛右後方,並尾隨前方黑色小客氣前行,與前車距離1個半車身,均無變換車道之事實,然檢舉民眾車輛卻從影片初始的左側位置變換至右側車道云云。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398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
「有關0000-00號車於105年7月11日8時29分,在國道1號公路高架北向19.2公里(堤頂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填製第ZAA136344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遂掣單舉發。
2.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採證照片,而依本院卷第55頁之最上方採證照片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07/1108:29:21時,當系爭汽車出現在錄影畫面時,該系爭汽車即從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側車道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往左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左側車道等情;次依本院卷第55頁之中間採證照片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07/1108:29:23時,該系爭汽車繼續往左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左側車道,且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至右前方等情;又依本院卷第55頁之最下方採證照片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07/1108:29:24時,該系爭汽車繼續往左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左側車道,斯時其車身在往左行駛之過程中亦見有橫跨部分槽化線等情,以上各節並有卷附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3.承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從開始出現即由右側車道往左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左側車道,而非如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稱其並未變換車道,此觀本院卷第55頁所附最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即可明顯看見該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輪已跨越車道線至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左側車道,再對照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3張採證照片以觀,可知檢舉民眾車輛在行進中,其左側地面道路上均見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由此可見,在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時,檢舉民眾車輛始終均行駛在左側車道,亦非如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其從初始之左側位置變換至右側車道乙節。此外,另詳端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當系爭汽車出現錄影畫面時,其即已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斯時其車身僅有前半部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而併排行駛橫跨二個車道間,顯未與檢舉民眾車道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是綜上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無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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