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96年度簡字第40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6112、27667、3522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但無法循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於95年12月中旬,見報紙刊有協助貸款之廣告,遂以電話與自稱「 小劉 」之 盧永成 聯絡代辦貸款之事宜,經聯繫後得悉須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自稱「小劉」之盧永成,雖於客觀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惟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月6日某時,在高雄縣旗山鎮彰化銀行旁,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楠梓 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小劉」之盧永成所雇用之丙○○,供盧永成、丙○○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偵查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林威任 、 陳建國 、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被告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一銀行查詢紀錄明細、第一商業銀行96年1月3日開戶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戶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1份,暨被害人林威任、陳建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各1紙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當事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劉」之男子,嗣後被害人林威任、陳建國、甲○○分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要辦貸款,並無詐騙之意,因當時缺錢,無法自己到銀行去辦理貸款,所以在看見代貸報紙廣告後,與「小劉」聯繫,在談妥代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之事宜後,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小劉」,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小劉」後,被害人林威任、陳建國、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信以為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被害人林威任、陳建國、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卷附之被告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一銀行查詢紀錄明細、第一商業銀行96年1月3日開戶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戶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
1份,暨被害人林威任、陳建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各
1紙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固辯稱: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小劉」,係為辦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1、證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確曾因辦理代辦貸款,受盧永成指示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云云,惟證人丙○○復證稱:且在向被告取得帳戶前,曾經盧永成的指示交付幾千元予被告,付款後幾天,才收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該數千元係在帳戶交付前,即由丙○○處取得,則該數千元是否係屬向銀行貸款所得之金錢,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亦自承:伊係請「小劉」代辦貸款18萬元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6年5月13號里警偵字第0960005246號警卷第3頁),數千元金額亦顯與被告委託代辦貸之數額不符,是盧永成為何要指示丙○○交付數千元予被告,實不無可疑。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復參以被告已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自承前曾有與金融機接觸之經驗,竟僅因再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況查盧永成在佯稱為被告代辦借款時,一開始先僅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嗣又再改口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乙情,業據然證人丙○○於本院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而衡之盧永成倘確係代辦銀行貸款之專責人員,對於辦理貸款所需之文件資料,當知之甚詳,不應對貸款究係需要何種文件,有一再變更之行為,是以,被告對於盧永成上開不專業行為,自應有所懷疑;再者,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且被告既稱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自稱「小劉」盧永成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卻一併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則被告將如何領取貸得之款項,甚且苟被告確係要辦貸款,則盧永成既已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一旦銀行通過審查核撥所貸款項,豈不反使盧永成得隨時盜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用後,逃逸無蹤令被告追索困難,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傳喚證人 徐永泰 、 許忠城 到庭證述,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乙○○雖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查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自稱「小劉」之盧永成,但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尚難認已成立犯罪,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係基於概括目的之犯意授權詐騙集團得以該帳戶供被施詐者匯款,衡之一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其對於詐騙集團究竟會向多少人施詐及指示匯款,應非其所能認識,尚難以詐騙集團施詐之次數決定其犯罪行為之個數而論以數罪,應僅成立單純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詐騙集團應以其施詐行為之次數而論其罪數,迥不相同。是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12、27667、35224號),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則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雖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犯前揭3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詐取被害人林威任、陳建國之財物(即移送併辦部分),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當有未洽,是被告執前開情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1,983元┌──┬──────┬────┬───────┬────────────┬──────┐│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銀行帳號│詐騙手法│詐騙金額││││││││├──┼──────┼────┼───────┼────────────┼──────┤│1│96年1月11日│林威任│第一商業銀行旗│一名自稱「 阿文 」男子撥打│9萬9,000元│││22時許││山分行(帳號:│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欲叫小││││││00000000000)│姐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月11日22時57分匯款│││││││至被告左揭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2│96年1月12日│陳建國│華南商業銀行楠│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撥打│2萬9,983元│││某時││梓分行(帳號:│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欲見面││││││000000000000)│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月12日20時58分匯款至│││││││被告左揭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3│96年1月12日│甲○○│第一商業銀行旗│一名自稱「 小敏 」女子撥打│3,000元│││10時許││山分行(帳號:│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欲援交││││││00000000000)│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月12日11時20分匯款至│││││││被告左揭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