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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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告億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1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巳○○○被告未○○被告寅○○被告辰○○被告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巳○○○、未○○、寅○○、辰○○、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追加為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巳○○○、未○○、寅○○、辰○○、卯○○;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鋼骨構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並減縮聲明為: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關係,且尚無礙被告防禦,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向訴外人 林榮輝 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24之5號之建物(即建號673號木造房屋及建號674號鋼造房屋),惟該木造及鋼造房屋於66年7月間遭賽洛瑪颱風摧毀,伊即向林榮輝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行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面積391平方公尺之鋼骨構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按月支付系爭土地租金迄今。詎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持對林榮輝之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竟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併為查封,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巳○○○、未○○、寅○○、辰○○、卯○○均為併案執行債權人,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又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出賣時享有優先承買權,因被告否認租賃關係存在,致伊之優先承買權受有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
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則以:原告所提出87年12月28日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承租廠房而非承租基地,既為承租廠房,則原告顯非所有人,且原告並未提出改建前即已承租土地及繳付租金之證明,亦未提出興建廠房之出資證明,自無法證明廠房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係於66年9月間即賽洛瑪颱風發生後始成立,亦不可能與已於84年5月2日死亡之林榮輝於87年12月28日訂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萬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巳○○○、未○○、寅○○、辰○○及卯○○等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存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既均遭被告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主張事由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林榮輝已於84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彥邦林琦閔楊善美
⒉系爭土地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的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
⒊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平房(建號673號)及鋼造房屋(建號
674號),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之鋼骨構造建物(即系爭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是否係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本在系爭土地上向林榮輝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三民區中華橫巷24之5號之建物(即建號673號木造房屋及建號674號鋼造房屋),而上開房屋於66年7月間遭賽洛瑪颱風摧毀,伊則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當初會與林榮輝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係因系爭房屋無法為保存登記,且為申報房屋稅之便,便繼續與林榮輝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惟查:⑴依原告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記
載租賃之標的物為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租賃期間為自88年1月1日至97年12年31日、出租人為林榮輝、簽約之日期為87年12月28日。是上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而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伊係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而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2小段673號木造房屋及建號674號鋼造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24之5號(整編後為高雄市○○區○○○路○○號)。則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記載之標的物,其上之門牌號碼與系爭土地原有或整編後之建物門牌號碼並不相同,又上開租賃契約並無記載租賃標的物確實座落之土地位置,是此,要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即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租賃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屋,逕而認定原告確有向林榮輝承租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甚明。⑵再者,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記載為林榮輝,然林榮輝於84
年5月24日死亡,且林榮輝繼承人為楊善美、林彥邦及林琦閔一事,為原告所知悉,既然當時關於林榮輝繼承人一事未有爭議,參以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長達10年,則原告為保證自身之權益,應與林榮輝之繼承人簽訂租賃契約自明,豈會以簽約當時已過世之人作為出租人,而將其繼承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之不合常情之方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準此,要難以上開租賃契約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原告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73-182頁)欲證明伊確實有支付租金予林榮輝及其繼承人。然依74至82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記載被告每年確實有給付林榮輝租金,然並無法得知原告申報租金之租賃標的物為何。再者,依88至95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所得人為楊善美、租賃房屋為高雄市○○區○○○路○○號,依上開扣繳憑單記載之租賃物並無法證明即為系爭房屋。 佐以 ,倘上述租賃標的物確為系爭房屋,且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均為真實,為何原告還要向林榮輝及其繼承人承租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興建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綜上,尚難僅憑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扣繳憑單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高雄市○○區○○段2小段673
號木造房屋及同段建號674號鋼造房屋已滅失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66年間即出資興建完成,而觀之上述673號及674號建號建物自55年5月25日為第1次登記迄今,建物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滅失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9-20頁。若原告確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衡情,系爭房屋之面積達391平方公尺,則所需之建築費用應非小額,則原告為自身之利益,理當會商請林榮輝辦理相關建物之登記,或與林榮輝簽訂相關契約以證系爭房屋確為伊所興建,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伊所興建,則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實情,要難採信。
⒋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等
語,其證稱:「(是何人出資興建廠房?)是原告出資。因為我當時是負責工廠事務大小事,所以是我負責發包該工廠的興建工程,廠商跟我請款我才向公司請款。整個興建的時間約3、4個月。」、「(付款給施工廠商的錢如何支付?)公司會給我支票,我才將支票給廠商,不是1次付清,有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然證人己○○對究係何廠商負責施工?工程總金額為何?及以何方式支付工程款等細節,均證述不清楚,其證稱:「(施工的廠商是如何找的?廠商名稱?)是人介紹,廠商名稱我忘了」、「(付給廠商的支票是何人的票?)是丁○○的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丁○○的票?)好像是公司的票,後改稱我知道支票上面有丁○○的章,至於有無蓋億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我不記得」、「(興建工廠的工程款多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倘證人己○○證述系爭房屋係由伊負責替原告發包施工等語為真,為何伊除記得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一事外,對於其他關於系爭房屋之承作廠商為何及付款方式等細節事項均證述不復記憶等語,是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佐以,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興建系爭房屋之相關資金證明,是此,要難以證人己○○上開不明確之證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自行出
資興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自行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云云,自難採憑。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買賣與租賃之區分,在於買賣之價金,乃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之全部對價,而租金僅為在一定期間內使用收益標的物之對價,且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僅負有將物交付提供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惟出賣人除負有將物交付予買受人使用之義務外,更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與林榮輝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雖原告另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惟承前
所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其上係記載承租標的物為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即為上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基此,要難憑上開租賃契約書而認原告有承租系爭土地;另原告提出之上開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亦未記載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此外,依原告所述伊自60年間即向林榮輝承租系爭土地,然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自60幾年間開始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伊確有向林榮輝承租系爭土地一事。是此,自難認原告與林榮輝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權利,並未舉證,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興建,且亦無法證明伊就系爭土地與林榮輝間有成立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租賃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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