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岷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岷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岷桓因有意貸款,於民國107年4月初於網路上瀏覽借款廣告後,於107年4月10日透過網路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賀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經「小賀」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審核,而吳岷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然因需錢周轉,仍抱持「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小賀」之指示,於107年4月12日,在宜蘭縣○○鄉○○路○段7-11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台中市大里區之7-11超商大明門市予「 王嘉誠 」收受,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然因吳岷桓所提供之密碼錯誤,造成「小賀」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該提款卡時遭鎖卡,「小賀」遂以LINE與吳岷桓聯繫後,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寄還吳岷桓,並要求吳岷桓至郵局辦理解鎖及確認密碼後再行寄出。吳岷桓於108年4月23日下午○○○鄉○○路○段之7-11超商,再次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台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太平門市予「 江國彥 」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日撥打電話予 王德順 ,佯稱係其友人 吳煌龍 而向王德順借款,王德順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吳岷桓之前揭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岷桓之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德順向吳煌龍提及借款之事,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也是被騙,如果知道這件事情是幫助詐欺,我就不會借出帳戶,因為我還年輕,家裡需要錢,所以我才要辦理貸款,我是寄了兩次帳戶,後來對方一直沒有回我,我就打165詐騙專線,並向銀行詢問及掛失停卡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在宜蘭縣○○鄉○○路○段7-11超商,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7-11超商大明門市予「王嘉誠」收受,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因被告所提供之密碼錯誤,「小賀」以LINE與吳岷桓聯繫後,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寄還吳岷桓,並要求吳岷桓至郵局辦理解鎖及確認密碼後再行寄出,被告於108年4月23日○○○鄉○○路○段之7-11超商,再次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7-11超商太平門市予「江國彥」收受,嗣被害人王德順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於107年4月27日12時27分、同年月30日10時33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並有被告與「小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2018年7月2日一頭份字第0009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帳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儲字第107012566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3至7、10至12、27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證被告所寄交之前揭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且均取款得逞。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7年4月初,透過網路看見借款廣告,再依該廣告指示加入LINE好友,暱稱為「小賀」,便於LINE中與對方詢問借款事宜,對方便要求我提供名下所屬金融帳戶(含提款卡)給他,作為借款資格審核所用,我便於107年04月12日,將我名下所屬郵局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在統一超商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收件人為王嘉誠),對方因我提供的金融卡提款密碼錯誤導致鎖卡,便再將存簿及金融卡寄回來給我,要我去郵局辦理密碼解鎖,我辦理重設密碼後,再於4月23日將郵局存簿及金融卡,於統一超商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再寄給對方(收件人為江國彥),我於第2次寄件後持續向對方聯繫要詢問借款辦理進度,對方都一直藉故拖延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至2頁),核與被告與「小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警卷第3至7頁),而被告於LINE對話中並向對方表示「謝了就差這筆錢撐過了這次我就可以東山再起」,足認被告確實有借款之需求。
3.然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借貸,最大差異在於借貸利息不同,因利息差異有而對於借貸人有不同徵信方式,然而對於放貸金額及何時放貸之重要資訊,不論民間與一般金融機構均係必要知悉之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方稱有無要如何撥款?)他說等審核成功的話,他會跟我講;(問:所以你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撥款?)對(107年度偵字第6789號第9頁),顯與一般放款流程未合,而有足以令人起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LINE對話一開始即向對方表示「不好意思可是我害怕受騙」、「好的讓我思考一下不好意思」(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當時稱你害怕受騙,是何意?)因為我知道詐騙很多,我要借這筆錢,怕他騙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事後又沒有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顯見被告對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非全無預見,且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不可能均不知悉,否則又怎會懷疑對方是否係要詐騙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顯已有所預見,惟因自身有借錢之需求,仍抱持僥倖、賭一賭之心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仍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被害人受騙,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係為借款而抱持僥倖、賭一賭心態,尚與其他直接販售、出租帳戶之幫助詐欺型態之惡性有所不同,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