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林怡均 相對人 黃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文主所示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主文所示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