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8號原告 賴勝輝 被告 茹紹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4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2上開聲明內容,倘係請求給付金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倘係請求被告移交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等,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3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例如住戶規約或法條規定等,並具體列出條號)。4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包括人、事、時、地、物、過程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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