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八月二十八日(執行中)。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附近馬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卷第二五頁、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上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七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此外,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