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耘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耘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耘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3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