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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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蘇怡儒 被上訴人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載:㈠請求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證明上訴人行駛路線始終於道路內側車道;㈡依道路事故現場圖所載,被上訴人煞車痕跡達8公尺,顯係其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擦撞事故云云(本院卷第20頁)。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係於其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參照)。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瀚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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