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賴錫斌
賴炯傳 林玉明 共同代理人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恐嚇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丙○○、乙○○、甲○○3人因恐嚇等案件,自民國99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99年度聲羈字第1383號)起至請求人等於偵查中提起抗告後駁回羈押裁定,於100年1月3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2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99年度偵字第2685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請求人等均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請求人3人均無罪判決確定。末查,請求人等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檢警人員行為違法不當之重大情節,及請求人等所受重大不利之損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求人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42日、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42日及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42日,分別准予補償21萬元整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等所受羈押之時間(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等因涉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99年度偵字第2685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等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01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刑事請求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頁至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等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3人前因涉恐嚇案件,曾經於99年11月23日至100年
1月3日各遭羈押42日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聲羈字第1383號、100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等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等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查檢察官係以聲請人等多次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且尚有共犯在逃,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等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等及共犯等供述、證人等供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為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聲請人等涉犯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因當時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串供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聲請人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偵抗字第110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復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100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交保免予羈押。
2、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本案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等涉有恐嚇罪嫌疑重大,且相關共犯及證人未及一一傳訊到庭,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違法或不當。
3、另經本院傳訊聲請人等,聲請人丙○○陳稱:其為臺中新民商工畢業,遭羈押當時在保全公會任職,月薪17,280元。當時其離婚,當時養2個小孩,一個國三、一個國一,還要養其父親等語;聲請人乙○○陳稱:其為臺中新民商工畢業,當時其在擎天保全任職,月薪17,280元。當時其離婚,兒子在台北唸大學,房子是用租的等語;聲請人甲○○陳稱:其為臺中北新國中畢業,99年10月到101年3月19日其是在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萬4千元。當時其要養母親、同居女友,還有一個小孩5歲等語,且其等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遭羈期間其等工作、家庭經濟因此有損失等語,並提出其等勞保投保資料及國稅局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其等遭羈押日期長達42日並同時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參之其等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精神損害等情,認其等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且羈押期間喪失勞動能力,經濟上同有損失屬實,惟考量聲請人等任職保全公司,對於與他人之紛爭,未能理性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動輒糾集多數人前去與證人 周玉惠 、張宜利、 江振松 、 魏仁德 、 盧奕霖 、 簡明煌 等人大聲理論,是聲請人所為雖經法官認定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等確有為恐嚇之犯行,而判決無罪在案,惟其等之行為模式,縱無恐嚇之言行,亦難免對上開證人等心理造成壓力,對社會秩序之維持確有不週之處,是綜核上開各情,認聲請人等每人均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尚屬過高,應以每人每日3,00
0元折算1日為適當,每人各准賠償126,000元(計算式:42×3,000=126,000),應予准許。其餘每人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