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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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宥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增補「員警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沈鳳珠 (下稱告訴人)前有細故,仍應循理性文明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刀片1把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7號被告潘宥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文前曾與沈鳳珠發生糾紛,致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佑青醫院」大門右側之機車停放區內,持刀片1把(未扣案),割破沈鳳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輪胎2顆(共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致令上開機車之輪胎不堪使用。嗣沈鳳珠於108年7月4日10時許,在上開機車停放區,發覺其機車輪胎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鳳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上揭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刀片1把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其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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