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立銓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仍」之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又本案係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黃立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銓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某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屏東縣○○市○○里○○00號前,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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