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77號原告 戴振乾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戴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24,34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91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諸被告與訴外人 陳傳佳 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約定陳傳佳以新臺幣(下同)3,824,349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4,349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4,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有37,917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