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9號原告 何松樹 被告 胡茂源 訴訟代理人 胡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38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頭份生命紀念館」旁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0○○○里00○00號前路口,欲右轉跨入中華路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台1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大面積燙傷、額頭撕裂傷(4公分,縫6針)、臉部、頭部及四肢擦挫瘀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80,168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070元,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3,500元,㈤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歷次陳述有多處不一,系爭機車位置在內側車道,原告卻說在機車專用道剛起步,本件車禍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到被告車輛所致,可能是系爭機車閃避時,前輪閃過右側卻沒有閃過,或打滑而側身碰撞,系爭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物品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致系爭機車碰撞時係右側塑膠殼破裂,若本件為被告車輛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會倒向左側,且不易使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掉落,然系爭機車係倒向右側並具有一定速度而勾到,即可能導致前方保險桿掉落;被告車輛是在已進入主線道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遭系爭機車撞擊,依據被告車輛之汽車保險桿及系爭機車停倒位置,均可證明本件車禍係原告所致、被告無過失;系爭機車車齡逾16年,其剩餘價值不值該車之維修費用;依據原告受傷部位,住院前一週或許需專人照護,之後並非不能自理生活,原告無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以傷口怕感染為由未去上班而要求薪資損失,並不合理;被告並無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本件無法進行調解係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⒈被告於111年3月3日17時5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頭
份市「頭份生命紀念館」旁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市○0○○○里00○00號前路口處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台1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大面積燙傷(3度,約3%體表面積)、額頭撕裂傷(4公分,縫6針)、臉部、頭部及四肢擦挫瘀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0,819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81頁)⒈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請求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⑴醫藥費用80,168元,⑵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10,070元,⑶看護費用36,000元,⑷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3,500元,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須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
8553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83頁),可徵本件車禍現場即苗栗縣○○市○○○○○里00000號前路口處,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三岔路口,且「頭份生命紀念館」旁單行道為1車道,中華路則為3車道(含慢車道)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頭份生命紀念館」旁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0○○○里00○00號前路口,欲右轉跨入中華路(台一線)北上車道時,與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原告上開主張內容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APL-2665號自小客車,由造橋鄉大西村住家出發,我當下要前往頭份市區,我從廣興里生命紀念館小叉路欲往台一線行駛,行駛至該處事故地點時,對方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導致閃避不及與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吻合(見偵卷第15頁)。又觀諸被告車輛為左前車頭即左保險桿受損、系爭機車為右側車身受損,及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停放位置與中華路車道線非呈現平行狀態,而是右後車輪緊貼機車專用道,上開情狀均與原告前揭主張車禍發生情節相符,堪認本件車禍應是被告沿苗栗縣頭份市「頭份生命紀念館」旁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0○○○里00○00號前路口,欲右轉跨入中華路北上車道時,未禮讓沿中華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原告先行,致被告車輛於斜向行駛穿越機車專用道之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3月3日案發當日所陳述其於發生車禍時為「從廣
興里生命紀念館小叉路欲往台一線行駛,行駛至該處事故地點時,對方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及被告車輛停等原因為「我當時停等車輛通過」等語(見偵卷第15頁),與其嗣所辯稱係已駛至台1線主線道而在該主線道停等紅燈之情節截然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上開於111年3月3日所陳述內容,均無提及已駛入台1線主線道之情事,且依其所稱停等原因為待他車通過一事,可徵被告係在右轉跨入中華路北上車道三岔路口處之際已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蓋倘被告車輛如已駛至台1線主線道依序停等紅燈,實無被告上開所述「停等車輛通過」之必要,由此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已在台1線主線道停等紅燈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固稱其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停等狀態、是原告之系爭機
車在內側車道(快車道)行駛撞擊在台1線中線車道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云云。惟兩造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停等紅燈期間剛結束、肇事現場周遭相關車輛甫起步行駛不久之狀態(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2頁至86頁、第94頁至第96頁),則相關周遭車輛之車速應均非屬快速,佐以原告及證人 張梅蘭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除系爭機車、被告車輛外尚有其他很多、很密之車輛在現場甫因紅燈期間結束而起步駛離,及當時台1線之機車專用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均有停滿車輛等情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5頁)。本件車禍如依被告所抗辯原告之系爭機車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撞上被告車輛倒地之發生過程,按被告上開抗辯之兩車動力狀態及系爭機車往中線車道行駛之行向,系爭機車既穿梭於停滿車輛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其車速衡情應屬非快,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應在被告車輛周遭或在台1線中線車道處附近倒地,且車速不快之系爭機車與停等中之被告車輛互相碰撞之力道應屬非大。然查,系爭機車係在被告車輛車頭前方約6.8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內倒地且右側車身受損,被告車輛則為左前車頭部分受損且左前保險桿於撞擊後脫落掉在被告車輛正前方地面等情,有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83頁),可見撞擊力量實屬非微,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亦與被告所抗辯車禍發生過程不符,益徵被告抗辯其係在台1線中線車道停等紅燈狀態與自內側車道駛來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謂可信。
⑶證人張梅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證稱車禍發生時正有
替被告注意被告車輛前後左右車子之路況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03頁),卻又證稱沒有注意被告車輛於當時與其前車距離多遠、左側車輛停等之1、2台車是機車、汽車還是什麼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05頁),證人張梅蘭復在不能注意左側停等車輛為何車輛、距離之情形下,竟能僅以聽聞他人叫聲為由而自行臆測原告當時因緊張騎錯車道,並證稱看見系爭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側自內側車道行駛切至中線車道而碰撞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徵證人張梅蘭上開證述情節實已互為矛盾,參以證人張梅蘭所述及被告所抗辯之上開車禍發生過程核與本件相關事證不符(如前揭⑵所示),證人張梅蘭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內容顯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系爭機車在車禍發生後倒地位置雖在台1線中線車道內側車道,惟此屬原告於發生車禍之際為閃避右方被告車輛而往左方偏駛以試圖降低撞擊力道之可能結果,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抗辯原告在內線車道行駛致碰撞在中線車道之被告車輛乙情可採,並此敘明。
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多線道車即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紅綠燈剛起步了不起速度30、40公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3頁),佐以原告自承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就本件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原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及注意左側來車標誌之無號誌路口,匯入多線道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1頁至第33頁),就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及被告有違反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兩造確均有上開過失責任無誤。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0,168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在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18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雖為被告所爭執,然經函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後,為恭醫院以113年2月1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82號函說明「個案於…住院期間(111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0日)及傷後一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0日共18日需全日專人看護等語,應屬可採。又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原告於此段期間係接受親屬或聘請看護照顧,縱其未能提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憑據,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故其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8日每日2,000元=3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工資1,570元、零件8,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系爭機車為95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約15年9月16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5年10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則原告所述之零件費用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850元為請求(計算式:8,500元1/10=850元),另加計工資1,570元,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420元(計算式:1,570元+850元=2,42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共156日,以110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48,748元計算日薪為1,625元,共受有薪資損失253,5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相關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及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4頁、第137頁)。然查,原告接受治療期間與因本件傷勢致不能工作期間純屬二事,無從僅以原告接受治療期間逕為認定不能工作之期間。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傷後3個月乙節,有為恭醫院113年2月1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復原告於111年3月3日確有在裕華吊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任職從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業務,並於發生本件車禍即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間復職時時止,均無到該公司上班等情,有裕華公司113年2月6日所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3日起3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上開3個月外之期間有何本件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礙難採信。至原告所稱因需持續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能工作而遭裕華公司資遣致沒工作等語,業經裕華公司以上開書狀說明係因原告於111年8月復職數天期間,不知何故操作吊車接連損壞,故該公司無法繼續聘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原告無法在裕華公司繼續受聘僱工作乙節非因治療本件車禍上開傷勢所致,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48,748元、日薪為1,625元乙節雖
經被告爭執,惟依原告之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徵原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自裕華公司所取得年收入共584,980元,即每月平均薪資為48,748元(計算式:584,980元÷12=48,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裕華公司所稱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資2,200元、1個月薪資從3萬多到6萬多不等之情節相符,有該113年2月6日所提出書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以每月48,748元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146,244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48,748元×3月=146,24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精神痛苦之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吊車司機、現無工作無收入,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田賦、汽車等財產;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無收入,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304,832元(計算式:
80,168元+36,000元+2,420元+146,244元+40,000元=304,832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13,382元元〔計算式:304,832元70%=213,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819元。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02,5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13,382元-110,819元=102,56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563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