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陳宏哲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陳宏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第12行所載「傷害」更正為「傷害(陳宏哲所涉傷害罪嫌,嗣經 陳昱宏 撤回告訴,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上互有先後,且行為態樣互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78.2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782),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摔在路邊田溝,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另考量員警即告訴人陳昱宏獲報到場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則被告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不宜輕怠;且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