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70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簡秉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間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銀行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華信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全數移轉讓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
安泰公司),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公司更名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再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5年3
月24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32,77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16,439元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聯名移轉宣告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
款資料查詢、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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