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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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補充為:受有後頸部裂傷10公分、左手裂傷3公分、頭部裂傷2公分等普通傷害。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磁杯」更正為「瓷杯(馬克杯)」。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瓷杯毆打告訴人甲○○,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後,詎未依約給付,惟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所持攻擊告訴人之瓷杯,為被告在「馬武督卡拉OK」
店內隨手取得之物,此據證人 彭愛鳳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案發距今已1年餘,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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