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嵎
劉俊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20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
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於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會同水利技師、員警、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到場會勘為止,主觀上基於占用本案土地之單一目的,進行堆置土石之行為,繼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繼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雖已著手占用本案國用林地之行為,惟
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本案非法占用土地之面積達0.44公頃,雖未釀成災害
,然尚難認被告2人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就被告甲○○所有之土地進行整地,未經本案
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人同意,亦無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土石堆置於本案國有林地而予以占用,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乙○○已有積極移除部分堆置及滑落之土石,顯見2人尚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稍獲減輕;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占用之本案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占用之期間;暨被告甲○○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以油漆工為業、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整地、挖土機駕駛等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39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㈡查本件被告乙○○用以堆置土石而占用前述土地之挖土機(怪
手),並未扣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事證,亦未能特定被告乙○○用以堆置土石所用之挖土機或其他機器設備為何,及是否確為被告乙○○所有;另依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挖土機係向其友人 宋明宗 以每日新臺幣3000至4000元承租(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機具之所有權人有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是倘就該等機具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第三人即該等機具之所有權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54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經林務局編定為編號1409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且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林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甲○○與乙○○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段10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林務局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林務局)核定,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聘僱乙○○駕駛挖土機及載運土方,在同段1043、1044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並將他處載運之土方堆至在同段1040地號土地以占用,而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上開林地0.44公頃,因堆置於該處之土方往下滑落至邊坡,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公共危險情形之虞而未遂。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發現上情,並會同水利技師及警員於110年1月19日10時許,前往上揭土地會勘、進行空拍攝影,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日至上揭土地進行複丈,而悉獲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訴請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其於109年11月20日,以20萬元價格,委請被告乙○○將新和段1043、1044地號土地整地之事實。2.證明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事實。3.證明110年1月19日會勘紀錄係其到場並簽名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其受僱被告甲○○整理新和段1043、1044地號土地,其以現場照片之挖土機將自他處購得之土方回填到上揭土地上之事實。2.證明其將他處載運之土方堆填在1040地號土地,後來土方流到下方土地擋到水溝之事實。3證人即林務局承辦人 張舜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新和段1040地號土地為土砂捍止保安林,地目為森林之事實。2.證明被告2人整地之土方堆置到新和段1040地號土地,覆蓋到該土地,並滑落到該土地底部溪溝和攔砂壩,現仍沒有移除之事實。4證人 朱昱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現場無設置及既存之水土保持措施,邊坡陡峭,土方鬆動,如遇降雨沖刷有可能導致土石下移,有水土流失之虞。2.證明其係水土保持技師之事實。5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保安林登記簿暨1409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區域明細表證明該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所稱之林地之事實。6110年1月19日林務局辦理違規使用林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證明:1.現場積置土方約2000米立方。2.現場未有水土保持設施。7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GPS套匯地籍圖、空拍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2人堆積土方在新和段1040地號土地上約0.44公頃之事實。2.證明現場無水土保持設施,且大量土石滑落覆蓋至該土地,而土石已臨近溪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政府嗣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4項之非法占用國、公有林區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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