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如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撞擊在同向前方步行之告訴人 李玉鳳 ,致告訴人受有髖部挫傷、疑似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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