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士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士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力士育、少年何○原(民國00年0月生,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190號裁定不付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力士育及其他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各1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美姜 ,自稱係檢察官之身分,並對劉美姜佯稱:劉美姜涉及多項刑案,可能會被凍結帳戶,惟劉美姜可先將帳戶內的存款領出,交付法院代為保管云云,致劉美姜陷於錯誤,允將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何○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劉美姜,並自劉美姜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以此方式行騙並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劉美姜及司法機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美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劉美姜所提供上揭偽造公文書之指紋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力士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力士育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劉美姜之公文書上有其指紋乙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綽號「 大雄 」之男子 黃建勳 曾將1個公事包放在伊家中,同日又拿回去,期間伊曾經打開過公事包,可能有觸摸到其內之紙張,故上開公文書才會留下伊指紋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何○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0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美姜,自稱係檢察官之身分,對其佯稱涉及刑案可能會遭凍結帳戶,其可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法院代保管云云,另案被告何○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告訴人,同時向告訴人取得現金17萬元及郵局存摺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何○原於警詢、另案少年案件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有在100年5月20日前來新北市土城區以假公文騙取被害人劉美姜錢財。當時是力士育把假公文給老闆,老闆交給我,並指示我與共犯去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在車上等,有人假冒檢察官去取款,款項取回後是由我交給老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190號卷第81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姜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0年5月20日上午約11時許遭人詐騙財物,共損失17萬元及郵局存簿1本,對方是假藉檢察官稱我涉嫌多項刑案,可能會遭執行處凍結帳戶,我緊急將帳戶內所有的錢領出來,對方再聯絡我,稱有一名執行官要到我家送達執行命令,對方是一位青少年,印象中穿深色服裝,外加背後繡有刑警或執行官字樣的背心,對方告知相關權益後即叫我簽結執行命令之文件,說錢要交由其保管,待案件釐清確定我無涉嫌後,才會將代保管之金額另行發還,所以我遭詐騙財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盛裝公文書之公事包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則該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開由另案被告何○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及盛裝之公事包1個,據警以 寧海 德林試劑增顯採集指紋3枚,經送驗比對後與另案被告何○原左中指指紋及被告右環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證物清單1張、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8頁),則被告確有接觸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乙情,已足認定。又依另案被告即該詐欺集團成員 袁鵬超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另案被告袁鵬超與綽號「 豪豪 」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間有多次通話,其中於100年5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袁鵬超:我們要下去了。豪豪(即被告):證件要帶著知道嗎?袁鵬超(對「 阿力 」:阿力你證件要帶著喔):你等一下,阿力去拿證件。豪豪:要帶雙證件喔,不要只帶一張半張的。袁鵬超:喔,好啦,我跟他講。」、於100年6月6日中午12時12分許之通話內容:「豪豪:我豪豪。袁鵬超:我知道。豪豪:問一下,你們有沒有裝備。袁鵬超:裝備可能要你們想辦法一下喔。豪豪:是喔?....好,我知道。袁鵬超:車跟人我都有了。豪豪:我知道,重點是談裝備的事情,工地裡的工具有問題。袁鵬超:工具有問題?豪豪:工地裡的工具有問題。袁鵬超:喔。豪豪:打地板也要有機器啊。袁鵬超:知道。」、於100年6月8日上午8時8分許之通話內容:「袁鵬超:你什麼時候有空?豪豪:你差不多12點左右來好了,我現在要公祭,也是差不多12點才會進去。袁鵬超:你工地的工具什麼時候會用好?我今天上去就一起給我嗎?豪豪:工地的工具還沒有,反正電話先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0頁),與證人袁鵬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0年4月到7、8月加入詐欺集團,老闆叫黃建勳,我在集團內是提款的,何○原綽號「小寶」,是管車上的大小事情。力士育也是詐欺集團成員,100年5月開始,他負責把風,我7、8月退出時他應該還在。0000000000號是我的門號,該門號之監聽譯文中,我和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用這二支門號都是力士育的,我叫他「豪」或「豪豪」,5月30日下午2時19分之通話,力士育叫我們帶身分證和健保卡,要做什麼我不知道,6月8日上午8時8分之對話,我和力士育講到「工地的工具」,就是印章(地檢署的假官印,上面寫書院)、證件(檢察官的)、手提袋、資料夾、筆電之類的東西,力士育之前拿給我要我保管,後來要我拿回去給他,筆電是用來和集團的人聯絡用的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背面至135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曾將詐欺集團所用之偽造公印、特種文書等相關工具交付予集團成員袁鵬超使用,則被告與另案被告何O原、袁鵬超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偽造本件持以詐欺告訴人之上開公文書後,再由另案被告何O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係因曾代綽號「大雄」之男子黃建勳保管公事包,期間打開過公事包觸摸到其內之紙張,才會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留下指紋云云。惟查:證人黃建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0年4月多開始參加詐騙集團,做一兩個月後退出,是 阿清 帶我進來的。我跟袁鵬超、何O原有一起去詐騙他人過,我算是袁鵬超的上級,何O原都在車上,袁鵬超負責向被害人拿錢,假公文是他們會上傳檔案到QQ上,車上的人再將QQ上面的檔案下載至超商列印,前端的人會先跟車上的人聯絡,然後才打電話給我說今天可能有東西要進來,我再打電話給車上的人,車上的人有時是何O原接,袁鵬超比較少,車上的人或負責把假公文列印出來後去收錢,再把錢交給我,我們先各自留自己的部分後,再將餘款交給阿清。我和力士育是100年初時認識的,我都叫他阿力,他叫我 阿勳 ,他不會叫我大雄,我沒有參與詐騙劉美姜這件,也沒有提供本件的公文書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3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僅單純受綽號「大雄」之黃建勳所託保管公事包云云不符,亦與另案被告何O原、袁鵬超證述之情形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其綽號為「豪豪」云云,惟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或另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皆可見其自稱「豪豪」,或於他人喚「豪」或「豪豪」時,毫無表示他人誤稱之意而仍與之對話,而其等之對話內容,又均係商討詐騙內容事宜等,已如上述,則其空言辯稱未曾參與詐欺集團,亦與上揭客觀事證顯有扞格,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力士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編號2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客觀上分別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所製作,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公文書。
㈢、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及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及該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所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難以公印文論,係屬普通印文。
㈣、核被告力士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先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誆稱監管金錢,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一行為。而被告與何O原、袁鵬超等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何O原(00年0月0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有與少年何O原共同犯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與他人合謀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如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告訴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其損害,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多所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酌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弟弟,現在工地從事油漆之派遣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本件如附表所示公文書2張上所蓋印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情形│數量│├──┼──────────────┼────────┼────┤│1│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北市地│壹枚││││檢署監管科」印文││├──┼──────────────┼────────┼────┤│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偽造之「臺北市地│壹枚│││票│檢署監管科」印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