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政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蔡麗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5、9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元、 張鎮榮 傳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明政原在 新竹縣 新豐鄉經營一碗半小吃店,於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支持該區即第三選區候選人張鎮○○○○號次4號),並擔任張鎮榮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平時熱心參與張鎮榮競選事務。其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張鎮榮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張鎮榮競選之聲勢,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 黃聖雄 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黃聖雄,並告以:請投票支持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張鎮榮等語,意欲黃聖雄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張鎮榮。黃聖雄明知陳明政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張鎮榮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張鎮榮(黃聖雄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
二、又陳明政為擴大為張鎮榮賄選之範圍,竟與黃聖雄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當場交付連同前開3,000元共計47,000元之賄賂予黃聖雄,委其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尋求新竹縣○○鄉○○街46、48巷選民交付賄賂,請其等投票支持張鎮榮,黃聖雄因其弟弟過世後,曾拜託陳明政讓弟媳在一碗半小吃店工作,有欠陳明政人情,即接續於下列時地交付現金賄賂予該選區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 賴碧珠 、 蔡振發 、 王鐵城 、 陳勇村 、 潘阿伴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陳啟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等人,賴碧珠、蔡振發、王鐵城、陳勇村、潘阿伴、陳啟三等人均明知下述現金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張鎮榮(黃聖雄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
㈠、黃聖雄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賴碧珠配偶 余振維 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居所處,向余振維詢問其家中有幾票?經余振維表示有4票,黃聖雄即當場請余振維轉交賴碧珠共計4,000元現金之賄賂,請賴碧珠投票支持張鎮榮。嗣余振維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4,000元現金之賄款轉交賴碧珠,並告以:這是黃聖雄拿來的4,000元,1票1,000元,要投票支持張鎮榮等語。
㈡、黃聖雄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蔡振發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向蔡振發詢問家中有幾票?經蔡振發表示有2票,黃聖雄即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之賄賂及張鎮榮傳單1張,手指該傳單說:「這個」等語,意指請蔡振發投票支持張鎮榮。
㈢、黃聖雄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王鐵城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向王鐵城詢問家中有幾票?經王鐵城表示連其妻王 盧月妹 (起訴書誤載為盧月妹,應予更正)、母親 李治豔 共3票,黃聖雄即當場交付共計3,000元現金之賄賂,並請黃聖雄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4號張鎮榮等語。
㈣、黃聖雄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陳勇村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向陳勇村詢問家中有幾票?經陳勇村表示連其妻 范豈榕 共2票,黃聖雄即當場交付共計2,000元現金之賄賂,並表示:這是一碗半老闆幫張鎮榮發的,請支持一下,我也是受人家幫忙,有人情壓力等語。
㈤、黃聖雄於103年11月11日或12日晚上6時許,在潘阿伴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因黃聖雄前曾詢問潘阿伴家中有幾票,經潘阿伴表示有2票,黃聖雄遂當場交付共計2,000元現金之賄賂及張鎮榮傳單1張,並表示:請投票支持張鎮榮等語。
㈥、黃聖雄於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晚上,在陳啟三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外,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之賄賂予陳啟三,並表示:請投票支持張鎮榮等語,陳啟三當場詢問:2,000元是1票還是2票?黃聖雄回稱2票,陳啟三表示其妻 吳淑芳 戶籍不在新豐鄉,當場退還1,000元予黃聖雄。
三、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黃聖雄收受之賄賂3,000元及尚未發放之賄賂3萬元、黃聖雄所有之張鎮榮傳單3張、賴碧珠收受之賄賂4,000元、蔡振發收受之賄賂2,000元、王鐵城收受之賄賂3,000元、陳勇村收受之賄賂2,000元、潘阿伴收受之賄賂2,000元、陳啟三收受之賄賂1,000元。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明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明政與另案被告黃聖雄共同行賄證人賴碧珠、蔡振發、王鐵城、陳勇村、潘阿伴、陳啟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7至10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98至106頁),核與證人黃聖雄、賴碧珠、余振維、蔡振發、王鐵城、陳勇村、潘阿伴、陳啟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黃聖雄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19頁至21頁、第58頁至63頁、第66頁至68頁;證人賴碧珠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71頁、第74頁至76頁;證人余振維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102至105頁、第113至116頁;證人蔡振發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84至86頁反面、第96至97頁;證人王鐵城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120頁至125頁、第131至132頁;證人陳勇村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136至140頁、第145至146頁;證人潘阿伴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58至161頁;證人陳啟三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卷第66至69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2頁)。
㈡、此外,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17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選舉人名冊等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份(受執行人:黃聖雄、蔡振發、余振維、王鐵城、陳勇村、潘阿伴)、扣案現場及指證照片6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30份(蔡振發全戶共5份、陳勇村全戶共7份、潘阿伴全戶共2份、黃聖雄全戶共4份、王鐵城全戶共5份、賴碧珠全戶共4份、陳啟三全戶共2份、余振維全戶共1份)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22至24頁、第29至57頁、第87至89頁、第108至111頁、第126至129頁、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6頁、第167至168頁、第190至191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11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24至32頁);且有證人黃聖雄收受之賄賂3,000元及預備之賄賂30,000元、張鎮榮傳單3張、證人陳啟三收受之賄賂1,000元、證人賴碧珠收受之賄賂4,000元、證人蔡振發收受之賄賂2,000元、證人王鐵城收受之賄賂3,000元、證人陳勇村收受之賄賂2,000元、證人潘阿伴收受之賄賂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
㈢、基上,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核被告陳明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陳明政與另案被告黃聖雄就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同一選舉,固先後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上開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張鎮榮達到該次即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議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集合犯」之概念,依上開說明,應容有誤會。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有關併辦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與本案乃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投票行賄罪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被告擔任張鎮榮之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積極參與張鎮榮之競選事務,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共同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且人數非微,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其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配偶、3名女兒及4名孫子,前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10幾萬元,目前在廟裡當義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其所為上揭犯行,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就其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其上開所犯之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1、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沒收為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各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同正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正犯某乙之案件中,仍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而條文中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追繳」之特別規定者,為避免對不同之共同正犯重複執行,因而採「連帶」責任說。惟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2、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聖雄於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時、地所共同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之人即對向共犯賴碧珠4,000元、蔡振發2,000元、王鐵城3,000元、陳勇村2,000元、潘阿伴2,000元,業經證人賴碧珠、蔡振發、王鐵城、陳勇村、潘阿伴主動繳還扣案,而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均業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復未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1日竹檢 坤愛 103選偵70字第95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賂共計13,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宣告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
3、另案被告黃聖雄尚未用以行賄之現金30,000元,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聖雄共同預備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採連帶沒收主義,仍應於被告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宣告刑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連帶沒收之。
4、扣案之張鎮榮傳單3張為另案被告黃聖雄所有,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聖雄共同預備供犯投票行賄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有投票權之黃聖雄賄款3,000元,及於事實欄二(六)所示時、地與黃聖雄共同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陳啟三1,000元,均經扣案,且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於黃聖雄、陳啟三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上開說明,即無庸再於本件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