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建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建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建字第103號原告 銘宸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再發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許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在地設於屏東縣○○鎮○○路○○○號,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