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8號原告 白德芳 被告 劉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古明松 」之人,容任「古明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古明松」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原告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 王志忠 警員」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原告佯稱:原告之身分遭冒用辦理帳戶及電話門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點,陸續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⑴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分46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⑵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38秒匯款190萬元;⑶同年月11日上午9時19分40秒;⑷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9分14秒匯款190萬元;⑸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0分39秒匯款190萬元,共計950萬元,均匯入被告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已遭不明車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之指述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107至110頁),且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張俊義 」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行動電話LINE截圖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1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51至158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第2250號、第22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等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明松」之人,容任「古明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待被詐騙之原告將所匯款項存入被告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車手提領轉匯殆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95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陸、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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