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名揚於民國110年9月前,加入 邱進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周潤發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其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向 陳彥翔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14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林晏慈蔡旻欣陳英愛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彥翔上開台新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晏慈、蔡旻欣、陳英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1頁),核與證人 陳彥祥 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林晏慈、蔡旻欣、陳英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9、39至45、75至76、111至113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53、5
5、57、61至71、77至78、83至91、97、103、115至121、12
7、131頁,偵一卷第123至1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邱進益、「周潤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致告訴人林晏慈、蔡旻欣、陳英愛分別受有20,118元、38,987元、59,219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惟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所處之刑1林晏慈於111年4月9日16時35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富邦銀行人員,向林晏慈誆稱:訂單設定錯誤,每月會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於111年4月10日19時26許、19時35分許,匯款13,123元、6,995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蔡旻欣於111年4月10日19時許起,佯為博客來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旻欣誆稱:刷卡異常致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於111年4月10日19時42分許,匯款38,987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陳英愛於111年4月10日19時許起,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陳英愛誆稱:會員會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於111年4月10日19時22許、19時39分許,匯款29,234元、29,985元。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357274號卷警卷2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14號卷偵一卷3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偵二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卷偵三卷5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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