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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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阮珠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阮珠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該等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前述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即屬此類專科沒收之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又商標法第98條對於該類物品之沒收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而為適用。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迄至105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仿冒LV商標圖樣之物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LV公司鑑定人員 趙俊堯 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證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按,是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且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該等扣押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