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一字第67、89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將有助於不法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收帳簿」之廣告,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先後在民國九十四七月、八月間,二次在宜蘭縣羅東鎮,均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在誠泰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商銀羅東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在中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致使該名成年人得以利用其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先後於(一)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晚間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夫 在渠 等手上,要求丙○○匯款至乙○○上開在台北商銀羅東分行開立之帳戶以確保其夫之安全,致丙○○於慌亂中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七分許、十時四十分許,分別匯款四萬元、二萬二千元至乙○○前揭帳戶;(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樹仔」,急需用錢,向甲○○借款三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在誠泰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帳戶;(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丁○○友人 黃筑彥 ,急需用錢,向甲○○借款一萬元,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一萬元至乙○○上開在中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嗣因丙○○、甲○○、丁○○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暨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誠泰銀行宜蘭分行、台北商銀羅東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號之資料、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甲○○、丁○○在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事實,與起訴之有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且犯後空言卸責,情節匪淺,惟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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