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秋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23日7時30分許,在址設於南投縣○○市○○路○○○號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同年5月24日10時12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秋欽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年6月6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
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