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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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建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同年6月11日8時42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6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
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2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另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
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8月27日)。
⒉被告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群,指揮書至執畢日為107年8月27日)。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於10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甲案群已執畢)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餘案均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