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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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怡伶 即原告弄11.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彭明堂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於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內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因兩造係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基於同一立法本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自不能因其後達成和解,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應認僅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之3分之1為已足。經計算,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1/3之裁判費即3,340元【計算式:10,020元×1/3=3,34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3之訴訟費用3,340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勻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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