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勝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勝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勝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
237號、第405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上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103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289號│度偵字第1908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17日│103年11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8月5日│103年12月16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894號│度執字第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