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軍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6號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逃亡案件,對於空軍作戰司令部於中華民國76年10月28日所為之76年清判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及78年4月28日所為之78年清判字第48號刑事判決,以及80年5月27日所為之80年勤判字第5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補充事證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事由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其所稱僅係其自認所犯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乙情,即屬刑罰之加重事由,而與罪名無關,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之事由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後,仍未提出其他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實與未具再審理由無異,要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有違法律規定,且屬不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所指無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乙情,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所為聲請程序有違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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