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王仁群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告 杜星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8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1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0年12月13日9時55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其表哥「 陳旭星 」並誆稱:因甫自中國大陸地區返臺須隔離,欲請原告先代為給付款項予廠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4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後原告受騙匯出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31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315萬元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5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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