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5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縣○里鄉○○路○段○○○巷○○號)欠繳民國86年至94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4,224,684元,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3年2月27日死亡,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86
0地號土地,但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稅捐之徵收,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積欠地價稅款未納,而被繼承人於93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未組成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被繼承人死亡後,曾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選任 王湘芸 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受選任人王湘芸雖曾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被繼承人乙○○既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無遺產管理人可為管理遺產,即有誤會,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