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字第8號原告 林麗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宏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7萬7,000元本息,然其請求金額顯然超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350萬8,000元,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506萬9,000元(計算式:8,577,000-3,508,000),補繳納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