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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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546號上訴人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花廢處證(乙)字第0001-4號),許可期限至104年6月11日止,上訴人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展延(上訴人另於103年5月29日申請變更),該局乃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案經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未依環保局104年8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40021030號函(下稱環保局104年8月27日函)要求,依限檢附污泥交付合格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合約為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9月24日府環廢字第104018692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展延之申請,並以104年10月8日府環廢字第1040195011號函補充教示上訴人得提起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次再申請延展,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說明,其中 江漢全胡紹華劉瑩 三委員意見均明白提及違法堆置於上訴人廠內污泥去化問題應改善,環保局104年8月27日函亦命上訴人「……請貴公司於104年9月4日前依說明段二、三修正……,逾期或資料不全(未檢附處理廠合約)將視為放棄申請逕予駁回許可展延申請案」等語,並經原處分再告知「未依限完成補正,本次許可展延申請案駁回」,可知「廠內污泥均須交付合格之廢棄物處理廠」,也是展延申請案中「改善去化問題」之要件,而非僅屬於「變更申請案」之理由。嗣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去化合約,原處分因而以「未檢附合格處理廠(去化)合約」否准展延申請案,其否准自有所據;且原處分以上訴人不能有效去化(未檢附合格處理廠合約)作為否准展延案之理由,已適度考量主、客觀情勢及情節輕重,並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一體注意原則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遭環保局誤導,雖延展前提均是上訴人必須解決污泥去化問題,而上訴人也確實提出「慶鴻企業社」作為去化廠商並提出合約,依審查委員之意見討論,均沒有表示慶鴻企業社非合格廠商,顯見原判決所稱「原處分依審查委員決議,要求原告『檢附合格處理廠(去化)合約』,並因原告期限內未補正而否准展延申請案」純屬誤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二)本案爭點乃在於環保局不准上訴人依原許可證內容處理之方式作為產品,而與其他黏土拌合,作為水泥原料而銷售「去化」所生產之產品,卻執意要求上訴人以廢棄物運往西部作為唯一去化方式。惟原判決就所謂「去化」與環保局實際上只限上訴人「清除」,明顯歧異,原審就此部分認知既有錯誤,其判決自有違誤。(三)上訴人收受污泥加以曝曬後,可以作為水泥拌合原料,乃行之多年之許可事項,然環保局人事更佚後,竟認上訴人所生產為廢棄物,執意要上訴人支付新臺幣3億元之代為清除履行之費用,完全忽視上訴人許可證之內容,依審查委員之意見,悉認上訴人之產品乃可以銷售去化,惟環保局相關來函,均明白表示上訴人要清除所有生產產品,不准上訴人銷售去化產品,並決議悉以廢棄物稱之要求上訴人清除,並連續裁罰。原審不察,誤認上訴人未檢附合格去化廠之合約申請延期,與環保局之限期條件不合,其不允許延期是屬合法,與環保局矇蔽審查委員,讓審查委員認為上訴人仍可銷售去化產品之事實有別,其判決自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程怡怡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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