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521號聲請人 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人員於101年4月1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調查結果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通知於101年7月24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惟聲請人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因土地界址認定不一致而產生界址爭議,相對人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經相對人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分別於101年8月23日及9月3日召開2次調處會議,聲請人與對造仍無法達成協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爰依前開辦法第19條規定予以裁處,調處結果略以:「……依業務單位協助指界結果為界,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相對人即以101年9月4日府地測字第10102207721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聲請人。嗣相對人以101年9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1022749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26日止。
惟聲請人以101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計40筆土地)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之訴在案。相對人乃以101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101023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嗣聲請人於103年6月2日陳情重測當時僅其一人行指界程序,鄰地關係人及部分共有人未行指界程序,並未發生界址爭議,相對人應撤回不動產糾紛調處,相對人以103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函復抗告人,本案重測界址仍應依法院訴訟判決所確定界址之結果為準。嗣聲請人再於103年7月7日遞送異議陳情書,相對人以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162768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就前開2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向相對人陳情撤銷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40筆土地地籍重測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以104年7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40185659號函復該土地未完成公告之程序,尚未作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案土地界址爭議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書向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聲請人復對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何以與上開案件相關之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為訴願逾期,顯與事實不合。又何以本件聲請人實地現場協助指界測量叫另行指界,何以以逕為施測測量成果圖代替協助指界測量,其等法律依據未明,且本件逕為施測測量截斷國有土地、保甲路及水利用地,損害公共利益,桃園市市長、土地重測人員及地主等,構成侵佔罪、贓物罪、圖利罪等。又聲請人係101年7月3日至4日、同年7月24日重測時唯一現場指界協助測量之人,其餘地主並無現場指界,相對人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在原審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維持原裁定等情,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惟並未就其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牴觸憲法之情為釋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非合法。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