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柯秉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