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楊永世 相對人 蕭家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司票字第5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家興前向抗告人借款支付屏東市○○路○○○號房屋修繕費用,並簽發發票人蕭家興、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貸金額,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發票日已由相對人授權填載。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系爭本票斯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應為無效票據,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授權補正發票日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提示票據乃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只要本票例皆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致執票人請求裁定時,皆免附該提示之證明;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免除提示票據之效力。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仍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自不能為有效之提示行為,當無行使追索權可言;且無效係自始、絕對無效,不因事後補充記載而改變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自始為無效票據,不因事後填載發票日而補正其效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