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96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毒品、非法持有子彈案件,所侵害法益互異,並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此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7年5│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11月│同左│105年12月│││毒品罪│月│27日│度訴字第63│22日││13日││││││9號││││├──┼─────┼───────┼─────┼─────┼─────┼─────┼─────┤│2│非法持有子│有期徒刑3月,│105年1月│本院105年│105年11月│同左│105年12月│││彈罪│併科罰金新臺幣│間某日至同│度訴字第63│22日││13日││││1萬元,有期徒│年3月23日│9號│││││││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