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腰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7月18日23時23分許,...」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本件被告楊佳宸所販賣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腰包1個,係其於新竹市○○路市○○路邊攤購入自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該腰包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腰包,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再查,商標法固未針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惟觀諸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腰包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販售,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
(二)論罪:核被告楊佳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楊佳宸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惟考量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甚短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且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 黃文通 既未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提起告訴,又對本件刑度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聲請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腰包1個,屬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4、另商標法固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將原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條次分別變更移列為第97條、第98條,且修正規定內容,惟行政院發布生效施行日期為101年
7月1日,故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0號被告楊佳宸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清德巷5之1號居新竹市○○區○○○路○○○巷E棟8
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宸明知「GUCCI」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箱袋、皮夾、領帶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及延展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揭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其所有並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腰包,係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100年7月18日2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E棟8號
6樓之2之居處,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rno007445」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售GUCCI腰包之訊息,並陳列該仿冒商品之相片,供不特定人購買而陳列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該拍賣網站發現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下標購得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使用仿冒上述商標之腰包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俊傑 、固喜歡固喜公司臺灣區授權代表黃文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GUCCI鑑定證明書、GUCCI授權委託書、GUCCI鑑定能力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會員帳號「arno007445」基本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查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冒腰包1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佳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後已坦認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情,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賴玉華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