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27號聲請人 汪亮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鑫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輝慶 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汪亮明110年10月31日187,355元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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