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育銘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民國109年9月3日11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3日11時10分許」;「告訴人 廖秀彰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秀彰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為收款工具,致其匯款至上開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莊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廖秀彰所受損害;另參酌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12號被告莊育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育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3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東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預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為「66688」。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3日11時許,致電予廖秀彰,並佯稱係廖秀彰之友人 游芳芳 因急需用錢,使廖秀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廖秀彰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育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8月29日12時許,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他們是一家證券公司,出借1個帳戶每10日給付薪資1萬1,000元,伊遂於109年8月31日在伊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到對方指定的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興店,並事先把該金融卡密碼改成對方指示之號碼,嗣於109年9月4日10時30分許,伊接到農會人員打來的電話,向伊確認是否於109年9月1日有一筆跨行轉帳到合作金庫,因為本案帳戶有設定不能跨行交易,所以才發現伊被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廖秀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與暱稱「 何倩 -主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而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再者,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向暱稱「何倩-主管」表示:「那你們為何要別人的存摺」、「之後用我都(應為『的』之誤繕)帳戶、會不會有大量的金錢、在我的戶頭」、「剛剛我得知一個消息、如果這樣、我會犯法」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自12歲起開始工作,伊先前的工作經驗不會要求將張戶存摺、密碼交出來,所以這次對方要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伊覺得匪夷所思,但伊想說是因為打工,所以就相信他等語,顯見被告係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對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乙節顯有認識。據此,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有工作之經驗,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僅需提供本案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每帳戶每10獲得1萬1,000元高額收入,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竟為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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