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蔡家芸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母 簡麗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泰安二街與泰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騎乘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蔡金池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騎乘登記黃秀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泰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亦貿然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蔡家芸機車右側車身與蔡金池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蔡家芸、蔡金池均人車倒地,蔡金池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血腫、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合併腔室症侯群、左膝及右手肘灼傷;蔡家芸受有下頷撕裂傷、兩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蔡家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 彭宏文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蔡家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家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蔡金池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