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道遠於民國103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檳榔攤,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芳路口,不慎與 林志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道遠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道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屢犯不改,易科罰金已不足以生警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再衡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